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14,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傑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傑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賭博案件,為警扣押ROLEX手錶1只,該手錶係伊向經營外匯車買賣之業者所購買,爰請求發還該手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ROLEX手錶1只在案,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字第504號)在卷可稽。

惟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上開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審理後認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