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鈺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鈺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鈺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規定,應量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
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密集,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竊盜他人財物之案件,法益侵害結果類型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兼衡酌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7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