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1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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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岱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岱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4日花院胤刑戊113聲317字第00727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謝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2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8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6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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