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3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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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文縣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筱緹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5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45號、同年度偵字第4728號案件(下統稱前案)係源於同一糾紛(即告訴人劉家榛與本案訴外人王渼慈就花蓮縣○○鄉○○村○○000號、221之28號、221之30號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不動產爭議),且前案之告訴人均為劉家榛,其中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45號之被告邱文縣亦為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51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且前案與本案之前提事實均為王渼慈就上開不動產是否具有實際管領權限,或王渼慈是否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前案與本案之重要爭點共通。

本案承審法官曹智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審理程序,依職權傳喚證人王渼慈到庭接受訊問,而證人王渼慈亦為前案案件之被告,而時任檢察官之本案承審法官針對前案進行偵查後,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同年10月29日就王渼慈被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補行詢問證人王渼慈後,始知悉本案承審法官於時任檢察官期間,二度給予王渼慈不起訴處分,因證人王渼慈為本案承審法官依職權主動傳訊,且王渼慈之證述對於本案認定影響重大,又證人王渼慈與本案3位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應認本案承審法官在本案審理前,已就與本案爭點共通之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復於本案審理時依職權傳訊證人王渼慈到庭作證,客觀上已難期待本案承審法官會為與前案相反之認定,而有偏頗疑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案件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是舉凡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之適當性有所質疑,或執法院職權指揮訴訟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或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等情,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均非適法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前,即已知悉聲請迴避之原因:⒈本院經核閱本案相關案卷,可知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3月19日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列印後附卷,且其中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被告吳筱緹辯護人引用,並作為被證1附於辯護狀內,繕本於113年5月1日由聲請人簽收,嗣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3日審理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王渼慈到庭作證之意見,聲請人則當庭表示無意見,繼於同年6月21日審理程序,經本案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就前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內容有何更正或補充時,聲請人亦未就法院職權傳喚證人王渼慈部分有何意見,並庭呈文件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直至法院職權訊問證人王渼慈、二造均就證人王渼慈補行訊問完畢後,聲請人始起稱以上開事由,針對本案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此有本案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⒉基上,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21日蒞庭並針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時,應已閱覽本案刑事卷宗,而得知悉本案承審法官將前案不起訴書處分書附於本案卷宗內作為證據之情事,況辯護人之刑事辯護狀亦有引用以王渼慈、高園秩、邱文縣為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該辯護狀並於113年5月1日由聲請人簽收,是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應亦已知悉本案承審法官前於擔任檢察官期間,針對證人王渼慈所涉本案關連事實部分之前案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嗣於113年5月3日經本案承審法官當庭詢問職權傳喚證人王渼慈作證之當事人意見時,聲請人於斯時即知曉證人王渼慈將經法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惟聲請人當庭卻未即時為異議,並於113年6月21日法院職權訊問證人王渼慈程序開始前,仍就本案犯罪事實更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案之訴訟進行情況,未查有聲請人在補行訊問證人王渼慈之時或之後,始知悉聲請迴避原因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聲請迴避。

(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⒈聲請人固以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並未舉陳本案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有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26日花檢景義113蒞1833字第1139017456號函暨所附附件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迴避之要件未合。

⒉且本案承審法官固曾參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偵查,惟前案之當事人、爭點、事實與證據均與本案刑事案件不盡相同,而非同一案件,當不致有何預斷風險,且聲請人未另舉出具體事證,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前案之偵查乙情,有何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合理懷疑法官公正性之情形,是聲請人所執凱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⒊末查,法院職權傳喚證人與否,乃承審法官本於法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再佐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人訊問程序中,即令本案承審法官就有關訊問證人之詢答,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而非適法之聲請迴避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案於113年6月21日審判程序職權訊問證人王渼慈程序開始前,已經就本案實體事項有所聲明及陳述,卻遲至當日法院職權訊問、兩造補行訊問證人王渼慈完畢後,始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已默認願由本案承審法官針對本案為實體審判,自不得聲請迴避,況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要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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