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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龍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6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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