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5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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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竟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竟偉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妨害秩序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經受刑人陳報,附此敘明。

據此,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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