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5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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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1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應定有期徒刑3年10月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對未成年人性交、強制猥褻等罪,犯罪之罪質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惟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計算式:3年6月+3年6月+3年6月=10年6月)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3年6月=7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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