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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自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於民國112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又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相近,但犯罪之性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有異,及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等,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9月2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712號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46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279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
11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1月1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279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
第11號
判決
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於112年9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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