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5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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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國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復經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7月+1年=1年7月)。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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