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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吳家仁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日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㈠陳報事實:被告吳家仁經醫師診斷後,認有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安排外醫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在卷可稽,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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