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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百洋
具 保 人 張翠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張翠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百洋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翠蓮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張翠蓮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就該二審判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6月8日確定,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無誤。
(二)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居住所寄執送行傳票(受刑人戶籍地在花蓮○○○○○○○○○),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2日9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4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同年4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分駐所,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戶籍地為花蓮縣○○鄉○○路00號(花蓮○○○○○○○○○)戶籍地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依法寄發113年4月2日花檢景己112執1141字第1139007088號函文,通知保人張翠蓮於113年4月22日9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函文在卷可考,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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