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7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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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碩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碩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碩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彼此相隔未久,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定有期徒刑3月並具狀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治療憂鬱症(本院卷第25至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受刑人俞碩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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