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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12年4月6日19時、20時許」更正為「112年4月6日19時許」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顯然有限,本院於裁量各罪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張秀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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