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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張焜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新銀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姜新銀(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遭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號2樓之3。
因上開居所係向他人承租,租期前於113年1月14日屆滿,被告現已遷離上開租屋處,並將戶籍變更並搬遷至花蓮縣○○市○○路00號與其配偶陳鳳琴同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裁定諭知具保新台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號2樓之3。
因被告陳明原居所租期屆滿,故將搬遷並入籍至其配偶之住所即花蓮縣○○市○○路00號等情,有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狀及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該擬變更之住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造成被告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認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市○○路00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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