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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至1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27號等」、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27號等」、備註欄之「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號等」;
編號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等」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4日,而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之內部性界線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拘束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許明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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