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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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郁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郁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郁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李郁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9日
112年4月5日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92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112年度士簡字第
26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
2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112年度士簡字第
26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
2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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