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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陳用訓
受刑人
即被告吳明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用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用訓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雄(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繳納指定之金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35號)、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於113年5月17日補充送達於具保人之同居人。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
(三)從而,經合法傳拘受刑人暨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戶籍地亦未異動,足證受刑人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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