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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周豐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豐碩(下稱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遭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該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罪刑在案,且未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前開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OPPO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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