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9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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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蓋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蓋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本院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表示,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

本院一併審酌後,為如上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5日
112年01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88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112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192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0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112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192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07月0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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