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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2月+3月=2年5月)。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態樣雖有差異,但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為妨害秩序犯罪,侵害法益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受刑人賴建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6日、110年3月
8日、110年3月9日(2
次)、110年3月10日(3
次)、110年3月12日(5
次)、110年3月15日
111年3月12日
110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及
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64號等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7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月04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3日
備註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助字第592號(聲請書
誤載為宜蘭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830號)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緝字第418號(聲
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執
字第1564號)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字第19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及
案 號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
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
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6月27日
備註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1277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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