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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OO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
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之告訴人,但其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或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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