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40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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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世全(下稱聲請人)聲請檢閱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中○○○(真實姓名詳卷)之所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聲請人欲作為證據使用,請毋庸再傳聲請人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其他上訴(即告訴人A女部分)駁回。

聲請人固為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惟聲請人前已以聲請再審為由,向花蓮高分院聲請閱覽本案暨上訴案件之全數卷宗,經花蓮高分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准予付與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案件全數卷宗(含該案之警詢卷、偵查卷、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前既已聲請本案全數卷宗獲准,應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已充分獲得保障,自無重複向本院聲請親自檢閱上開卷證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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