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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董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間隔逾1年、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外部性界限以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下限,有期徒刑4月、罰金16,000元為上限,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形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認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寬瑀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洗錢防制法 | 洗錢防制法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 | |
犯 罪 日 期 | 111年6月29日 | 112年10月30日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3月29日 | 113年6月20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5月6日 | 113年7月18日 | |
備註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8號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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