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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褔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褔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福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各刑確定(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編號4、5所示之刑,則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經受刑人陳報,附此敘明。
據此,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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