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42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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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蘇和信




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3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和信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限制住居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和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庭訊後,原經准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但當時因凱米颱風等因素籌款不及,今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訊問後,原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聲請人於提出5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然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嗣認無其他適當之替代羈押手段,爰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人杞孝勇、黃文遠及向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聲請人與杞孝勇間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所販賣之數量則超過200公克,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且聲請人前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有逃匿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三)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復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再度為認罪之表示,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命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命應遵守主文所示之應遵循事項。
  (四)至於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
法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日瑩
附表:
限制住居地址
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
應遵循事項
定期於每周一17時至18時間,前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報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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