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42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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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崑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崑崙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伍崑崙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崑崙(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67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4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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