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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君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09年度執更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君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執行,惟該裁定漏未審酌受刑人之犯行均屬同一監聽譯文,然遭檢察官分次移送法院分別審理,倘先前由法院合併審理,受刑人於刑度上應有較大優惠,是該裁定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案列該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6號)執行,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23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又參照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本件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明異議,而係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23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而聲請撤銷該裁定,此部分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自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準此,本案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明異議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不得以確定之裁判為對象,且有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不合,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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