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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羚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宥羚(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本院卷及偵查卷之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5日宣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核與其被訴事實有關,除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外,尚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9088號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宗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卷宗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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