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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類,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於前述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欄位勾選「無意見」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再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2日
109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3年6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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