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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亞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靜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8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手法類似,所侵犯者為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之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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