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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雖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已生實質確定力,復查無前揭所指例外應再予定刑之特殊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上開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此,聲請意旨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上開確定裁定中抽出,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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