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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唸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唸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唸亭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5、6至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3至45、55至89、97至111頁,本院卷第24至32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
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7、8所示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5頁)。
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47至53、91至96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4、6至8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分別加計附表編號5、9所示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為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相隔3月左右;
就附表編號6至9所犯為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罪,犯罪時間亦分別相隔3月左右,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勾選應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8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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