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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銓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銓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銓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葛銓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考,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4、5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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