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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宇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情形。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聲請人乃就上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然依前旨說明,前該各次定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1年3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該罪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2月21日 110年5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5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已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4至5,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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