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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S000-A11205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黃聖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BS000-A112052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代號BS000-A112052A為本件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屬該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審理中。
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被害人已於112年2月2日經本院以裁定受輔助宣告確定(案號詳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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