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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亞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亞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謝亞梵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亞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上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洵屬適法。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旨說明,上開執行刑之裁判雖當然失效,惟在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上開各判決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8年7月)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拘束。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甲罪);
編號2、3所示之罪(下稱乙罪群);
編號4、5所示之罪(下稱丙罪群)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態樣,可知乙罪群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另丙罪群所犯罪名雖非相同,然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該案係因同案被告黃定南與被害人楊宏誌間之財務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可認各罪間具較高重複非難性:另甲罪雖未如乙、丙罪群嚴重,然與上開罪群,彼此間之犯罪時間具有一定間隔,犯罪手段、罪質亦不相同,各具相當獨立程度,可認受刑人對於法律所維持之秩序有明顯敵對意識,有一定犯罪傾向,合併處罰時,無高度重複評價之虞,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併斟酌受刑人以上述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是經審酌附表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本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2、3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再受刑人就上開編號所示之罪,縱已於111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亦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行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 日期 108年11月20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4月21日 109年5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字第112號 110年度上字第11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6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9月3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3,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私行拘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08年6月7日18時30分許 108年6月7日17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4、5、6、7、8、9、10、11、12、13、14、23、6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4、5、6、7、8、9、10、11、12、13、14、23、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4至5,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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