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8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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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伊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伊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伊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

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近似,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酌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04月30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369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369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3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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