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8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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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28頁,本院卷第56至58、60至61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2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5頁)。

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相隔2月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並請求依法定刑(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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