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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立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3年2月26日花院胤刑戊113聲91字第002076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張立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1年4月30日 7時40分回溯 96小時內某時 111年8月7日 12時54分回溯 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備註 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2、3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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