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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3號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部分亦有該裁定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已與受刑人之其他案件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在無該裁定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若再就原本合併定刑之罪予以拆分,並將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之罪刑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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