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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永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執緝字第62號執行傳票命令,命李永偉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永偉(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本案經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345號執行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在「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於110年犯前案妨害秩序罪,於111年6月19日又犯本件妨害秩序罪,已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維公共秩序並遏止社會鬥毆亂象,應予以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2月2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如擬」後,即於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報到,並加註「本件業經簽核不准易科罰金,無庸檢附易科罰金須知」後,即寄發112年度執字第2345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第一次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到署入監服刑。
嗣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檢察官作成第一次傳票命令之前,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受刑人亦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6日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入監執行,是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第一次執行傳票命令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一次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2年執字第23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對受刑人核發113年執緝字第62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第二次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入監服刑,並備註為「入監服刑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二次執行傳票命令存卷可考,上開傳票命令既已載明為「入監服刑案件」,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
惟查,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執緝字第62號執行卷宗,可知檢察官於作成第二次傳票命令之前,仍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檢察官逕以第二次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入監執行,上開執行指揮之程序,已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職此,檢察官第二次執行傳票命令所為執行指揮處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所為命受刑人入監服刑之第二次執行傳票命令,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服刑之第二次執行傳票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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