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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06日 112年10月6日 113年2月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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