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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品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亮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4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此有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108年8月20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4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8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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