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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小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小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小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
而受刑人於109年12月24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821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7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94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8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4月20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113年5月2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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