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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3月,合計10年1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4、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3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03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5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3998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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