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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清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何清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業於113年7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2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
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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