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欣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欣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欣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罪)、4年2月(3罪)、9年10月、3年10月(5罪)、2年(2罪)、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至117年9月30日屆滿,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151號函檢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怡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