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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沅蔓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西往東直行,行經同市國興五街與國盛二街口,欲左轉國盛二街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駕駛車輛不當搶先左轉彎,不慎擦撞站立路旁之告訴人林月美,致其受有左膝蓋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
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
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告訴人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4月5日起算6個月,至112年10月5日屆滿,然告訴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戳章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
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係於113年4月12日始將本件轉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亦無人向花蓮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5月27日花市民字第1130015101號函可證,本案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形。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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