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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吉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靠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肩,於本案車輛停妥熄火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後方來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哲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騎來,因而與本案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傷與挫傷、右小腿擦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致其受傷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113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花蓮地檢署113年2月20日花檢景精113調偵43字第11390035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本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尚未繫屬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本件繫屬本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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