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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嫃謓
賴育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育廷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街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同市自強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駕駛車輛超速行駛,適有被告張嫃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張秋鈴,沿同市北濱公園停車場東往西方向起步欲直行駛入自強街,亦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車道來車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賴育廷駕駛小客車撞擊後滑行撞上建築物圍牆,致告訴人張嫃謓受有背部、頭部挫傷,告訴人張秋鈴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賴育廷則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右舟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張嫃謓、賴育廷與告訴人張秋鈴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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